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窃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偷窃罪的认定如下:
第一条偷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当地区经济进步情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当地区实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区域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偷窃,偷窃地址没办法查证的,偷窃数额是不是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偷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根据偷窃罪处置的,依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偷窃公私财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规范可以根据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曾因偷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偷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偷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偷窃的;
偷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偷窃患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偷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偷窃导致紧急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偷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偷窃”。
非法进入供别人家庭生活,与外面相对隔离的住所偷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偷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偷窃,或者为了推行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风险别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偷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偷窃”。
在公共场合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偷窃别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偷窃的数额,根据下列办法认定:
失窃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依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依据价格证明认定偷窃数额明显不适当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偷窃外币的,根据偷窃时中海外汇买卖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海外汇买卖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根据偷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USD汇率,与人民币对USD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偷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偷窃数目可以查实的,根据查实的数目计算偷窃数额;偷窃数目没办法查实的,以偷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偷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偷窃数额;偷窃前正常用不足六个月的,根据正常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偷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偷窃数额;
明知是盗接别人通信线路、复制别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施、设施而用的,根据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成本认定偷窃数额;没办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施、设施失窃接、复制后的月交费额减去失窃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偷窃数额;合法用户用电信设施、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根据实质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偷窃数额;
盗接别人通信线路、复制别人电信码号供应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偷窃数额。
偷窃行为给失主导致的损失大于偷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偷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根据下列办法认定偷窃数额:
偷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偷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偷窃数额;
偷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根据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偷窃数额;没兑现,但失主没办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法防止损失的,根据给失主导致的实质损失计算偷窃数额。
第六条偷窃公私财物,具备本讲解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偷窃、携带凶器偷窃,数额达到本讲解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紧急情节”或者“其他特别紧急情节”。
第七条偷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风险不大的。
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觉得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偷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偷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中一年级级文物。
偷窃民间珍藏的文物的,依据本讲解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偷窃数额。
第十条偷开别人机动车辆的,根据下列规定处置:
偷开机动车辆,致使汽车丢失的,以偷窃罪定罪处罚;
为偷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用后非法占有汽车,或者将汽车丢弃致使丢失的,失窃汽车的价值计入偷窃数额;
为推行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用后非法占有汽车,或者将汽车丢弃致使丢失的,以偷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汽车送回未导致丢失的,根据其所推行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偷窃公私财物并导致财物损毁的,根据下列规定处置:
使用破坏性方法偷窃公私财物,导致其他财物损毁的,以偷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偷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推行偷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偷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偷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偷窃未遂,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偷窃目的的;
以珍贵文物为偷窃目的的;其他情节紧急的情形。
偷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偷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偷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讲解有关规定的,以偷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推行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因犯偷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偷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偷窃数额或者偷窃数额没办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